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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振与李宁、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李宁,栾辉,罗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李振,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宁,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栾辉,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宁丈夫)。被告:罗孟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振与被告李宁、栾辉、罗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栾辉、罗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被告栾辉、李宁夫妇于2010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约定随要随还,担保人罗孟勇自愿对借款及其利息问题进行担保。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栾辉、李宁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3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5300元。2、被告罗孟勇连带返还45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宁、栾辉于2010年10月22日借原告李振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同时注明罗孟勇自愿担保,如借款人不还由罗孟勇偿还。被告李宁、栾辉、罗孟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振与被告李宁、栾辉、罗孟勇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李宁、栾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李振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为罗孟勇。同日被告李宁、栾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罗孟勇亦在该借条中签字作保。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振现金叁万元整,利息三分,随要随还(30000),借款人栾辉、李宁,2010年10月22日,担保人罗孟勇,我自愿担保,借款人不还由我来还。”该款后B房产(产权证: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与被告李宁、栾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并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案原告李振与被告罗孟勇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振与被告李宁、栾辉对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权人李振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罗孟勇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孟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300元,本息合计453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要求被告罗孟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财产保全费579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李宁、栾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