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董金虎与金维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虎,金维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董金虎,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金维池,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梁兴安,退休干部。原告董金虎与被告金维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虎、被告金维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虎诉称:2010年3月,我在金维池承包的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岛工程中干活,干了半年活后,我发现他经常拖欠劳动报酬,于是当年8月份提出辞工,他欠我劳动报酬款6000元,并立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一直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我的劳动报酬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维池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原告所持的是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金虎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金维池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今欠到董金虎3月至8月份工资款陆仟元(6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金维虎欠款的事实;并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在开庭前被金维池抢去了。金维池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董金虎出具的“欠条”证据,金维虎承认当时欠其工资款并立有欠条,但已经还掉原件收回了,所以董金虎只出具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金虎提交的金维池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过庭审陈述及辩论,董金虎虽称借条原件被金维池抢去了,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董金虎以上述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虎从2007年至2010年8月一直为被告金维池所承包的工程安装钢构,2010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金维池承包的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岛工程中干活,被告当时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并立有欠条。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为由,以被告金维池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董金虎为被告金维池工程施工过程期间,被告曾欠工资款6000元。现原告仅凭此欠条的复印件主张权利,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未予实际给付,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