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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雯,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地埋式设备2套,金额191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并通过验收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总款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为被告生产了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分两次支付117500元,下欠892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200元及延迟利息和违约金5751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产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并能证明被告欠款89200元的事实,还能证明货物验收的约定。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总价款191700元及已分两次支付11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而本案并未通过验收,故被告并未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请求降低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产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后,应由铜川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被告已支付货款117500元,超出合同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付款60%的约定。设备防腐原告仅做一遍,未到到质量要求。原告未支付送货运费及现场吊装费。二、铜环检测字(2011)第045号监测报告。欲证明铜川市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2月27日对声威水泥废水监测作出监测报告。铜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2日收到监测报告,至今未验收。被告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已付款117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仅做一遍防腐不予确认,对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及吊装费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来源合法,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地埋式设备2套,金额191700元。质量检验期间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并通过验收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总款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为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但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催促,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117500元,下欠89200元不予支付。2011年12月28日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起诉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付清下欠的货款89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请求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明显偏高的意见,经审查其约定明显偏高,故对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57510元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履行期限的抗辩,因其合同约定有检验期间,现已超出质量检验期间一年有余,且该设备已交付使用多年,对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货款892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边区人民陪审员  南 宁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