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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伟,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魏伟在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王公兴12号北仑阿祥塑料五金厂宿舍内,趁陈某不注意之际,盗走该厂领导张某放置在陈某桌子上的人民币993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伟在归案前已将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归案前已将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