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岳某、刘某伙同“小伟”、“贝贝”(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小区路口西侧,经商议决定盗窃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牌顶端的投射灯。后被告人刘某用竹杆制作了简易钩子,被告人李某等人爬上广告牌,用手及竹竿拽拉的方式将广告牌顶端的五组投射灯(价值人民币2232元)硬拉下来,并由被告人岳某等人在下面接应、装车。后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岳某。被告人刘某等人驾车逃跑,并于当日将盗窃的五组投射灯予以销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岳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2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斌的证言,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自愿赔偿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岳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三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