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满平与唐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平,唐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89号原告:周满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9********),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盛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满平诉被告唐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唐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2012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且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借款,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借条四份。被告唐盛保答辩称:1.2011年11月26日原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2.关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双方约定每日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在提供借款当日已扣除3000元,且被告又另行归还51000元;3.2012年1月4日原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3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唐盛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是同一个地方人,是麻将搭子”,因此其与被告关系较为密切,故其证言不足以反驳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因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2012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均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自起诉之日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盛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满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盛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