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邹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孙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孙某,李某,张某甲,张双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被告:孙某,略。被告:李某,略。委托代理人:张双启,略。被告:张某甲,略。被告:张双启,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孙某、李某、张某甲、张双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被告张双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09年7月4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万元,2010年7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本金32013.82元,利息6615.67元未还,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返还我行本金32013.82元,利息6615.6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被告李某、张双启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手印都是本人的,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4日,被告孙某(借款人)、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7001200900240668),约定:借款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帐号/银行卡号为62×××17。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孙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09年9月22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户名:孙某;合约总额度:50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00703;被告孙某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50000.00元现金汇至被告孙某的银行卡里。被告孙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截止2012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13.82元,利息6615.67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李某、张某甲、张双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32013.82元,利息6615.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孙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对孙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2013.82元,利息6615.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甲、张双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