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春玲。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明华。委托代理人施国建。原告王春玲诉被告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做仪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双休日也需要上班,但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1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受工伤,被送往武警杭州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拇指末关节离断伤,住院治疗6天,由原告亲属护理。同年9月1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10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签订。双方经协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2月19日,原告因工伤复发,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休养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3321.6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补缴自2010年10月至结案时止的社会保险;3.基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缴纳,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1792元;4.补偿从2010年11月5日起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另一部分29700元;5.支付加班费5000元;6.支付工伤待遇47423.61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7个月=1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月×4.672=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1元/年×2×2÷12=11910.33元、鉴定费300元、工伤复发治疗费7249.28元(包括医疗费332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合计51423.61元,已领生活费4000元,尚应付47423.61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春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部分裁决。2.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和挂号信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决定书和鉴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1年5月受伤至2011年9月21日作出鉴定,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5.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六天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工伤复发住院进行手术,并垫付医疗费3321.68元。7.出院小结一份,证明第二次住院六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8.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9.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计算的加班费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元。被告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11年3月进入公司的,与原告所说的时间上有差异。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有电话录音,但原告拒签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没有为原告缴纳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身份也不是王春玲。对原告工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自己有责任。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应该从2011年4月1日起补缴至鉴定止;对双倍工资,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超过部分不同意支付,2700元/月的工资不认可,认为工资是2300元/月,从2011年4月1日到9月21日止;对加班费有异议,原告未加班;对工伤待遇,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超过部分不同意。综上,被告认可仲裁的裁决。被告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3、4、5月的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是从2011年3月底进入公司工作,4月开始领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伤残鉴定后发生的治疗,认为不需要治疗。对证据7、8有异议,同证据6的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加班,计算也有错误。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无相应的加班证据相印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制作的加班费汇总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2011年的工资单应该是装订在财务凭证里,只具有被告的章,对2011年1、2月不认可,从内容看,3月是没有的,4月工作了25天,工资是172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无异议的2011年4月工资收入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缺乏反映全单位员工的工资签收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武警杭州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011年9月1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0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王春玲经济补偿金4050元;2.补缴社会保险(自2010年10月至结案之日);3.赔偿王春玲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467.20元;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9700元;5.支付加班加点工资5000元;6.支付工伤待遇款4852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14天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32元、住院护理费6天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0216元、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012年4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1)第1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王春玲停工留薪期工资12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计42180元;二、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王春玲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0773元;以上两项合计529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实际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48953元,上述款项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王春玲补缴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时段、金额等依社保政策而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春玲自负;四、驳回王春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已领取生活费4000元。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劳动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合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原告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700元/月×7个月=1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1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去被告处工作,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的,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工作至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视为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1元/年÷12×2×2=11910.33元。在原告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要求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发生后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去被告单位工作,视为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春玲补缴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王春玲自行承担;二、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玲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700元;三、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玲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停工留期工资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鉴定费300元,小计44174.33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40174.3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春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和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