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新德。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