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发怀、吴玲、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韩发怀,吴玲,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195号科技创新园A座。法定代表人高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发怀,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玲,女,汉族,系韩发怀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六路东长龙橡塑北。法定代表人韩发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该公司职员。原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告韩发怀、吴玲、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韩发怀、吴玲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智邦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韩发怀借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韩发怀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后,又针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书,重新作了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逾期加罚50%;由第三被告海威公司用其在陕北的40钻机一套作为抵押。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韩发怀和第二被告吴玲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83333元,并承担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应付的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第三被告海威公司抵押物陕北施工的40钻机一套,优先受偿。被告韩发怀、吴玲、海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韩发怀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第二被告吴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不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海威公司称40钻机是动产只能质押,且也没有第三被告同意的任何证据,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韩发怀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智邦公司现金500万元”。2008年5月8日,原告智邦公司依被告韩发怀要求,将450万元汇入胜利油田奥凯龙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发怀认可该款为其借款。2008年5月10日原告智邦公司又汇入被告韩发怀银行卡50万元。以上两笔汇款共计5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智邦公司与韩发怀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出借人(甲方)为原告智邦公司,借款人(乙方)为韩发怀。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支持乙方20钻机工程项目(后附该项目签订的合同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意借款给乙方。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按月付息。每月底后五个工作日内务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加收本息利息的50%。3、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陕北40钻机一套,借款未还清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变更、买卖、转让等。4、本笔借款由吴玲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等。出借人由其总经理单勇签名,借款方由被告韩发怀签名,韩发怀、吴玲在担保人栏中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按月息1%加罚50%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审理中,被告吴玲申请对2012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智邦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吴玲不是吴玲本人书写。吴玲与韩发怀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发怀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1月15日汇款人为新疆海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单勇电汇凭证,以证明被告韩发怀已归还了涉案借款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2008年5月7日韩发怀的借条、原告智邦公司的汇款证据、2010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5月7日,被告韩发怀出具借条,原告智邦公司于次日依照韩发怀的意思表示将450万元汇入到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2008年5月10日将50万元转入韩发怀个人帐户。该500万元借款已全额交付给被告韩发怀。2010年12月29日原告智邦公司与被告韩发怀在清付利息后又针对该笔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书。审理中,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按时归还该借款和利息,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2010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中吴玲的签名非吴玲本人所签,但吴玲系被告韩发怀之妻,且被告海威公司的股东只有韩发怀和吴玲两人,因此,被告吴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韩发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生产设备等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0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陕北40钻机一套进行抵押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发怀在担保人栏中签名,该抵押担保应属有效,原告智邦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发怀在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1月15日的汇款单据,该汇款是在双方借款协议形成之前,因此,该汇款单据不足以证实其归还了涉案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发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智邦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息1%加罚50%计。)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月息1%另计。二、被告吴玲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韩发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智邦公司对被告海威公司的陕北40钻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发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