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高南坤与史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南坤,史长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高南坤,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长聪,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南坤为与被告史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6月4日、6月18日、7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二次开庭原告高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南坤起诉称:被告因为经营所需为由,在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长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且款项原告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认为其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被告实际共欠原告借款1980000元,被告已用浙B×××××号宝马车作价850000元,并出具一张150000元借条,后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并收回借条,冲抵原、被告之间的1000000元债权债务,2011年11月5日被告通过货物抵偿的方式归还了862848元,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3.保全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的诉讼保全费1770元的事实。4.来料退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的横机插片送给慈星公司25套,被退回23套,拟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的被告的横机插片因为有质量问题导致慈星公司无法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已用横机插片抵偿原告借款862848元的事实。2.还款抵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用浙B×××××宝马轿车抵偿支付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送到慈星公司的插片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那批插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横机插片的事实,不能反映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系,同时确认收到横机插片,但认为收到的横机插片是次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产品合格是可以冲抵借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拿走了收条上记载的横机插片货物共计749箱,每箱640枚,但原告认为收条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以货抵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一致认可该还款抵车协议是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总共发生1980000元借贷关系中的1000000元借款的,通过宝马车抵偿借款850000元,另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将1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后又收回了借条,冲抵了原、被告之间的1000000元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共发生民间借贷关系1980000元(未包括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抵车协议,被告以浙B×××××宝马车抵偿借款850000元,另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将1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后又收回了借条,冲抵了原、被告之间的1000000元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尚有债权债务980000元(未包括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横机插片749箱,每箱640枚,每枚1.8元,约定质量经慈星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并要求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本案诉争中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共发生民间借贷关系1980000元,其中1000000元已经通过浙B×××××宝马车抵款850000元,另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用150000元的现金支付给原告又收回了借条的形式冲抵。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收到被告一批横机插片749箱,每箱640枚,计价每枚1.8元,质量经慈星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的收条一份的反驳证据,但原告认为收到的上述货物因质量有问题不能以货抵款,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就该收条是否已经抵偿相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收条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该批货物计价862848元,故在双方确认尚存有980000元(未包括约定借款利息)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予扣减,扣除以货抵款的8628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7152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52元,并应支付诉请的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长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南坤借款117152元,其中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南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高南坤负担2708元,被告史长聪负担19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