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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新安村6队***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林伙同陆瑞英(另案处理)在平果县中兴购物广场对面“好味园”饮食店门口的甘蔗摊,以陆瑞英用身体挡住路人视线,被告人黄林用镊子扒窃的方法,将被害人陆香惠放在裤袋里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林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陆香惠发现并追赶,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在平果县中心大市场内与陆瑞英将赃款瓜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林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林伙同陆瑞英(另案处理)在平果县中兴购物广场对面“好味园”饮食店门口的甘蔗摊,以陆瑞英用身体挡住路人视线,被告人黄林用镊子扒窃的方法,将被害人陆香惠放在裤袋里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林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陆香惠发现并追赶,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在平果县中心大市场内与陆瑞英将赃款瓜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陆香惠的报警陈述,证人黄艳美的证言,现场辩认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照片,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06)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黄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林退赔被害人陆香惠人民币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