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经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6日被邕宁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宁蒲伙同他人(杨宁蒲的网友,在逃),窜到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路98号木材公司宿舍大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x的一辆女装银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宁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宁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宁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宁蒲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宁蒲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罪危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宁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丹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