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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旭旦与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旦,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285号原告:吕旭旦,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法定代表人:陈维安,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旭旦诉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旭旦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旭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维安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的会计应松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自2012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归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归还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旭旦借款400000元,赔偿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