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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汤尧、汤林(均已判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商场东南楼梯处,窃得被害人牟小兵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10.8元。后二人将该车骑至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小区26号被告人徐某的修车铺处,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1年5月30日晚,汤尧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广场西侧,窃得被害人周顺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汤尧将该车骑至被告人徐某的修车铺处,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1年6月2日晚,汤尧、汤林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广场东侧,窃得被害人王佳梁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大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被告人徐某的修车铺处,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小兵、周顺、王佳梁的陈述,证人汤尧、汤林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