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站二段7号附5号公交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被告人阿某某某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4047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2)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