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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汤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雪峰村大庄组。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雪峰村大庄组。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1999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端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文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汤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与原告打过架,更没有殴打过被告,只是偶然有点小吵小闹,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愿意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汤某所举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汤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汤某所举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汤某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被原告撕掉)。婚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文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在家照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储蓄40000元,其中原告处有15000元,被告处有25000元(借给王磊)。原、被告婚后一起先后分别在浙江宁波、江苏江阴务工,至2012年4月份双方均在一起务工,后原告住在娘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龄较短,同时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夫妻间大的矛盾,并均在一起务工至2012年4月份,原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尽可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诉请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