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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某、马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马某,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于江西省上饶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于江西省上饶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马某、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马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马某租用镇海区庄市街道二区羊衙弄2-7-1店面房开设游戏机店,放置“斗地主机”、“泰山机”等10余台电子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章某进行管理,做“上、下分”、兑换钱币等服务,招引汪某、王某甲、魏某等多人以电子游戏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8000余元。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569元,电子游戏机10台。后经鉴定,上述1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计分退币的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马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账本、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票据、罚没物资移交凭证、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汪某、王某甲、魏某、曹某、高某、王某乙、童某、陈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马某、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马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马某、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公安机关查扣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毛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公安机关的查扣赌资人民币五百六十九元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夏晓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