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庄某、叶某能等与叶某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叶某能;叶某中;叶某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庄某,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叶某能,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系原告庄某之长子。原告叶某中,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系原告庄某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彭某坪,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某员,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庄某、叶某能、叶某中诉被告叶某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被告叶某员多次和我夫叶某厚(曾用名叶某后)讲,因搞工程造成经济周转不过来为名,在1996年间分四次给被告叶某员借去人民币98750元。被告同意月息15%,并亲笔立下签名为证。后因我们子孙多次需钱用,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找借口,直至我夫叶某后病故需用钱之际,反复追讨及村委干部出面均无果,迫得原告实在没办法,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8750元及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和协议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向法庭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庄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叶某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叶某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委石角自然村民叶某厚,于2008年11月间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原户口已办注销手续。庄某,女,系叶某厚之妻,叶某能系叶某厚之长子,叶某中叶某厚之次子,叶某琴系叶某厚之女(已出嫁)。并有该村委会和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盖章。5、叶某琴自述,主要内容为:本人叶某琴系叶某厚之女,现有关我父在1996年间分四次给叶某员借去现金98750元一事,我本人自愿由我母亲庄某和兄长叶某能、叶某中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放弃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叶某厚之女,关于我父在1996年间分几次给叶某员借去现金一事,本人自愿放弃。一切事项全权由我兄长叶某能、叶某中全权代理。7、借条,“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貳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叶某员,农历96年5月11日至97年5月底止。每月付息壹仟元。”欲证明被告叶某员向叶某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借条,“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肆万元正。此款至97年农历3月30日付清,每月付息貳仟元。到期未还本人楼房抵押。公历96年10月5日,借款人:叶某员,10月息已付貳仟元。叶某员”。欲证明被告叶某员向叶某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9、借条,“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96年10月15日,借款人:叶某员”。欲证明被告叶某员向叶某后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10、欠条,“兹欠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貳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23750元),97年5月30日,叶某员”,欲证明被告叶某员欠叶某后人民币237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员以搞工程为名,分别于农历1996年5月11日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农历1996年5月11日至97年5月底止,每月付息1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貳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叶某员,农历96年5月11日至97年5月底止。每月付息壹仟元。”交由叶某厚存执。公历1996年10月5日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40000元,此款至97年农历3月30日付清,并约定每月付息2000元,到期未还本人楼房抵押。并立借条一张:“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肆万元正。此款至97年农历3月30日付清,每月付息貳仟元。到期未还本人楼房抵押。公历96年10月5日,借款人:叶某员,10月息已付貳仟元。叶某员”。交由叶某厚存执。1996年10月15日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15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兹借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96年10月15日,借款人:叶某员”。交由叶某厚存执。1997年5月30日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23750元。并立欠条一张:“兹欠到叶某后先生人民币共貳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23750元),97年5月30日,叶某员”。交由叶某厚存执。后因原告需钱用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找借口,直至叶某厚病故需用钱之际,反复追讨及村委干部出面均无果,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利息8300元。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但在农历199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20000元的约定是农历96年5月11日至97年5月底止每月付息1000元;在199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借款40000元的约定每月付息2000元,到期未还本人楼房抵押。经查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作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借款以楼房抵押未向法庭提交有效依据。另查明,原告庄某与叶某厚于1963年农历8月间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叶某能,次子叶某中,女儿叶某琴。叶某厚于2008年11月间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原户口已办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之夫叶某厚与被告叶某员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庄某、叶某能、叶某中系叶某厚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叶某员向其借款共98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叶某员偿还借款9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庭审时原告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庄某、叶某能、叶某中借款人民币9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叶某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