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诉被告长治市金穗公司马朝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朝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4号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亮,北京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朝气,男。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被告马朝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亮、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云、被告马朝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4日和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金穗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和600万元,月利率均为6.6375‰,逾期付款月利率均为9.95625‰,还款日期均为2010年3月3日。原告并与被告马朝气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马朝气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西大街与参府街西北角的一处房产对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向金穗公司提供了借款,并就抵押物取得了他项权证,现还款期限已过,但截止起诉日止,金穗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穗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截止到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为4733622.5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朝气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穗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借款事实存在,但因目前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马朝气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无关,借款合同编号是160912H3112204,而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是1609121H3112204,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合同,是没有成立的合同。2、在证据材料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落款分数是四份,抵押合同落款分数是三份,原告方排除了抵押人的主要权利,抵押合同未给抵押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3、抵押人的抵押物按合同约定期已过,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此后抵押人没有继续作担保。4、被告金穗公司与原告伪造金融有价票据,虚假注册。5、原告同被告篡编长治市城区发改局文件,违反了贷款通则有关规定。6、因原告严重违法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抵押人严重损失,原告应赔偿抵押人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商业银行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4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9121H3112204)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2、2009年3月4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朝气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被告金穗公司借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3、2009年3月9日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将180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穗公司的事实。4、2009年8月1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600万元。5、2009年8月19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朝气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被告金穗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6、2009年9月1日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将60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穗公司的事实。7、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555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朝气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抵押权已经设立。8、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557**号、第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物属被告马朝气和李乱英共同所有。9、被告马朝气的抵押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马朝气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西大街与参府街西北角的房产,建筑面积6671.2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10、李乱英的抵押承诺函一份,证明李乱英作为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经法庭质证,被告金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朝气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85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主合同份数不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予以认定。被告金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朝气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4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编号为160912H3112204。2、2009年3月4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与主合同编号不一致,无关联。3、2009年8月1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拟建项目未取得政府有关机关核准。4、2009年8月19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不成立,签字无效。5、长治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城发改【2008】56号)二份,证明二份文件内容不同。6、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联营协议已经失效。7、2009年9月9日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金穗公司是虚假单位。8、2006年8月15日长治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内容同上。9、承诺书二份,证明不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编号不同是工作失误。对证据5-8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9无原件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4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项目资金及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一式肆份,被告金穗公司、原告商业银行、资产监核部及房产处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朝气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1609121H3112204。约定被告马朝气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长治市城区参府街一幢房地产(面积为6185.94㎡、评估价为6255.58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金穗公司从原告商业银行取得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商业银行依据主合同(合同编号为1609121H3112204的借款合同)发放的1800万元贷款;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一式三份,被告马朝气、原告商业银行、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同时,被告马朝气同意用本次贷款归还被告金穗公司借款850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朝气于2009年3月9日在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9日被告金穗公司在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商业银行将1800万元打入了被告金穗公司账户。2009年8月19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电脑城装潢;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朝气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朝气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长治市城区参府街一幢房地产(面积为6185.94㎡、评估价为6255.58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金穗公司从原告商业银行取得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担保期限为7个月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朝气在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1日被告金穗公司在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商业银行将600万元打入了被告金穗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金穗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利息268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768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金穗公司尚欠原告商业银行本金2400万元、利息47336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息,显然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朝气以其房产为被告金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朝气应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金穗公司欠原告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穗公司辩解无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朝气主张《借款合同》编号是160912H3112204,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是1609121H3112204,《抵押合同》不成立的辩称,因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2009年3月4日《抵押合同》与被告马朝气提供的2009年3月4日《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合同编号相差数字“1”,原告认为是工作失误漏写所致,且就此抵押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朝气已在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被告马朝气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马朝气主张抵押人的抵押物按合同约定期已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马朝气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733622.5元(计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马朝气对被告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68.11元,由被告长治市金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