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李历阳、刘克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历阳,又名李秋阳,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克奋,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陈某2,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及被告人刘克奋的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分分合合,26次进入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物料室,共偷得液态光学胶1420支,然后以每支人民币20元或人民币35元的价格进行销赃,除第一次将偷来的液态光学胶由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直接带到深圳西乡销赃给曹某某外,其余的均到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液态光学胶托运销赃给曹某某,共得款人民币49100元,其中:被告人李历阳参与盗窃26宗,盗取液态光学胶1420支,总值人民币325180元(每支人民币229元);被告人刘克奋参与25宗,盗取液态光学胶1380支,总值人民币316020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2宗,盗取液态光学胶80支,总值人民币1832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到上述盗窃地点盗窃时被信利厂员工抓获,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企业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企业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李历阳辩称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十多次,五百支左右。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奋辩称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液态光学胶十多次,三百多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奋的辩护人杨雪标提出被告人刘克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人刘克奋的供述,只能认定被告人刘克奋参与盗窃十次,被告人刘克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克奋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分分合合,19次进入汕尾某有限公司物料室,共偷得液态光学胶912支,除第一次将偷来的40支液态光学胶由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直接带到深圳市西乡以每支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外,其余偷得的液态光学胶均由被告人李历阳或被告人刘克奋到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托运销赃到深圳市西乡给“曹某某”,每支销赃价格为人民币35元,共得款人民币31300元。其中:被告人李历阳参与盗窃19次,窃取液态光学胶912支,价值人民币208848元(每支人民币229元);被告人刘克奋参与盗窃18次,窃取液态光学胶872支,价值人民币199688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盗窃2次,窃取液态光学胶80支,价值人民币1832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揭发同案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又到上述地点盗窃时被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历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曾用名李秋阳、李海阳,原是汕尾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辞职后得知汕尾某有限公司物料室内的液态光学胶可以卖,就与刘克奋密谋盗窃该液态光学胶,并在互联网上查找到一个收购该类液态光学胶的电话号码:136××××0377,就用他的手提电话(号码为137××××8178)与该手提电话号码联系,联系后,他和刘克奋就穿上他原来在汕尾某有限公司上班时的工作服混进该公司物料室盗取该物料室的液态光学胶40支,随后就与刘克奋乘车到深圳市西乡将该液态光学胶卖给一名叫“林生”的人,每支人民币20元,得款人民币800元,该款除车费等花费外,二人平分;该次盗窃成功后,他与收购该液态光学胶的人联系,并讲价,同意以每支人民币35元的价格收购他们窃取的液态光学胶,此后他和刘克奋先后十多次以该方式进入汕尾某有限公司物料室盗窃液态光学胶,并将盗窃得来的液态光学胶到汕尾市荷包岭车站托运,在托运单上填写收货人的名字及电话,将液态光学胶托运到深圳市西乡给“曹某某”,“曹某某”在他们托运后三、四个小时后就将收购款汇入他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托运有时是他办理,有时是刘克奋去办理,他也叫过表弟蔡佳伦去托运,由于盗窃的时间跨度较长,他记不清楚具体盗窃了几次及销赃得款多少钱,但所得赃款除必要费用外,他与刘克奋都是平分的。2011年11月他的朋友陈某2从外地回来,他和刘克奋就叫陈某2一同盗窃液态光学胶,其中2011年11月8日,他和陈某2二人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40支,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他分给陈某2人民币400多元;2011年11月11日,他和刘克奋、陈某2盗窃该公司液态光学胶40支,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他分给陈某2人民币40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克奋、陈某2就是伙同他盗窃的人。2、被告人刘克奋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的手提机号码为150××××2767,他和李历阳是朋友,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李历阳说,其曾在汕尾某有限公司做领料员,可以偷一些液态光学胶出来卖,并与他商量怎样偷,李历阳叫他到汕尾市区澳门街“某网吧”对面的旅馆开一间房等他,李历阳到汕尾某有限公司偷液态光学胶,当日先后三次偷了共40支液态光学胶回到该旅馆,第二天,他和李历阳乘车到深圳市西乡,李历阳用手机与一名收购液态光学胶的人联系,不久,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银白色的小车与他们碰面,李历阳将偷来的液态光学胶卖给该男子,得款人民币800元,该款除车费等费用外,他分到人民币300多元,此后,他和李历阳二人先后十多次共同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并且李历阳与收购人再联系后,确定每支液态光学胶收购价为人民币35元,他和李历阳盗窃液态光学胶后就到汕尾市荷包岭车站将液态光学胶托运到深圳市西乡给“曹某某”收,但第一次托运听李历阳说是托运给“黄某某”收,有时二人一起去托运,但有时是李历阳办理托运手续,有时是他办理托运手续,每次托运后不久,李历阳就会收到收购人汇来的钱,他最少分得人民币400多元,最多分得人民币1000多元,李历阳说其每次分得的钱比他多一、二百元,他共分得赃款5000多元。2011年11月,他和刘克奋叫朋友陈某2一同盗窃液态光学胶,2011年11月11日,他和刘克奋、陈某2盗窃该公司液态光学胶40支,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他分给陈某2人民币400元。收购液态光学胶的人是李历阳通过互联网找到的,具体联系收购人是李历阳在联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历阳、陈某2就是伙同他盗窃的人。3、被告人陈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1月7日,他从深圳市回汕尾市城区,刘克奋叫他一起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卖,他同意。2011年11月8日凌晨,刘克奋拿汕尾某有限公司的工作服给他穿,他们混进该公司,到该公司的物料室准备盗窃,当时物料室内有人,没有偷成功,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刘克奋同宿舍的李历阳叫他一起去盗窃液态光学胶,他和李历阳到汕尾某有限公司物料室,从该物料室的架子上拿了一箱液态光学胶40支,将液态光学胶藏在裤腿里,从该公司侧门回到李历阳宿舍,将盗来的液态光学胶用箱子包装好,李历阳叫其表弟“阿俊”和他一起到汕尾市区荷包岭车站将液态光学胶托运到深圳市西乡,由“阿俊”办理托运手续,当天下午4时多李历阳对他说液态光学胶卖了人民币1400元,并分给他人民币400元;2011年11月10日凌晨4时左右,他和刘克奋、李历阳又到该公司物料室准备盗窃液态光学胶,因该物料室没有可以盗窃的液态光学胶,他们就离开,第二天凌晨6时30分,他们三人到该物料室,偷了一箱液态光学胶40支,由他和刘克奋到汕尾市区荷包岭车站将该液态光学胶托运到深圳市西乡,托运手续由刘克奋办理,当天下午2时左右,他们三人到工商银行从李历阳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400元,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元共同花费了。该二次盗窃后,他很害怕,就于2011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就是与他一起盗窃的人。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某有限公司TPD三部7S专员,2011年11月13日该公司接到派出所干警的电话,要该公司核查近几个月有无失窃液态光学胶,并核查该公司有无员工名叫李历阳、刘克奋,该公司经核查,发现2011年11月8日,有三名穿该公司员工服装的人到该公司物料室,并确认其中一人是2011年7月14日辞工的李历阳,经进一步核查,发现液态光学胶失窃1571支,于是向派出所报案,并加强防范,2011年11月22日早上7时左右,他在查看监控时发现二名非该公司人员穿该公司员工服装在物料室走动,他去查看,该二名男子准备逃走,他就与同事将二名男子抓获,他和同事就将该二名男子扭送到派出所。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8178的手提机在2011年9月1日至11月22日的通话情况。6、《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物流快运中心托运单》(0008791、0007324、0009965、0008772、0008989、0008147、0009099、0008080、0009154、0008313、0008625、0002974、0007981、0003096、0001689、0001600),证实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于2011年7月31日,8月3日、6日、10日、12日、14日、24日、27日、29日,9月5日、10日、19日,10月9日、18日、19日、25日共十六次在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物流快运中心将液态光学胶托运给深圳市西乡的“黄某某”及“曹某某”收。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证实44×××19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7月1日至11月22日的交易情况,其中2011年7月31日汇入人民币2000元、8月6日汇入人民币1300元、10日汇入人民币100元、12日汇入人民币2800元、14日汇入人民币2800元、24日汇入人民币300元、27日汇入人民币1400元、29日汇入人民币2800元、9月5日汇入人民币2700元、10日汇入人民币2000元、19日汇入人民币2800元、10月9日汇入人民币1300元、18日汇入人民币1300元、19日汇入人民币1400元、25日汇入人民币2700元,共汇入人民币27700元。8、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117号),证实经鉴定:液态光学胶(UV胶)每支人民币229元。9、《作案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抓获时的衣着情况。10、《退款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1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于2011年11月13日15时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提供同案人李历阳、刘克奋的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12、某(汕尾)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证实汕尾某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11月22日液态光学胶出入数情况,5个月共少了1571支液态光学胶。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分分合合,先后26次进入汕尾某有限公司物料室,共偷得液态光学胶1420支,共得款人民币49100元,其中:被告人李历阳参与盗窃26宗,盗取液态光学胶1420支,总值人民币325180元(每支人民币229元);被告人刘克奋参与25宗,盗取液态光学胶1380支,总值人民币316020元。庭审时被告人李历阳辩称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十多次,五百支左右,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奋辩称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液态光学胶十多次,三百多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奋的辩护人杨雪标提出被告人刘克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人刘克奋的供述,只能认定被告人刘克奋参与盗窃十次,被告人刘克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克奋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物流快运中心托运单》有25份,但其中只有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单号为0008791、0007324、0009965、0008772、0008989、0008147、0009099、0008080、0009154、0008313、0008625、0002974、0007981、0003096、0001689、0001600的十六份托运单有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的署名或在托运单中留存属于被告人李历阳或刘克奋的手提机号码,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在上述托运单托运的相应日内被告人李历阳工商银行账户有收购人汇入款项,上述书证与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供认除第一次盗窃所得40支液态光学胶亲自带往深圳销赃外,其余窃得的液态光学胶均由被告人李历阳或刘克奋托运到深圳市西乡且在每次托运液态光学胶后三、四个小时深圳市西乡的收购人就会将收购款汇到被告人李历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及供认盗窃十多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参与上述盗窃液态光学胶十六次,托运十六次,收购人汇款的总额为人民币27700元,每支均以人民币35元销赃,故盗窃液态光学胶的数量应以汇款总数人民币27700元除以每支人民币35元的得数792支认定。另外,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2011年7月第一次盗窃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40支后二人乘车到深圳市西乡以每支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历阳与被告人陈某2于2011年11月9日盗窃液态光学胶40支,每支销赃人民币35元,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于2011年11月11日盗窃液态光学胶40支,每支销赃人民币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历阳参与盗窃19宗,窃取液态光学胶912支,价值人民币208848元(每支人民币229元);被告人刘克奋参与盗窃18宗,窃取液态光学胶872支,价值人民币199688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盗窃2宗,窃取液态光学胶80支,价值人民币18320元。公诉机关指控超出上述部分的盗窃次数、金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克奋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负责部分赃物的销赃,所起作用主要,不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刘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汕尾某有限公司的液态光学胶,其中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8848元和人民币199688元,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2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32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揭发同案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属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历阳、刘克奋、陈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历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克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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