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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吕某某、宋某某、朱某甲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宋某某,朱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朱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吕某某、宋某某、朱某甲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六月一日,被告无故将我家后院墙推倒,致我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后多次经人居中说和,被告总以我占了他地方为由不同意我在原址上砌墙。后经中人按宅基证上的四址将地方丈量一遍,我并未占他的地方。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我后院安全,我叫了一个大工两个小工在后院垒墙,在垒到1.8米高时,被告再次将该院墙推倒。被告的行为妨碍了我的生产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今后不得阻止原告在其原址上砌墙;2、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5元。被告答辩称,确实推倒过原告的院墙,这是因为原告侵占了我家的地方,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4375元没有依据。我们俩家都是买的过去生产队的房子,十几年前,原告家翻盖房子时,把共用的山墙拆了。其新盖的房子与过去的1日房方向不同,所以侵占了我家的地方。当时看他家已经架了一层楼板,就没再阻挡他家盖房。但他家盖后院墙时,就阻挡了。他家也就没再盖后院墙。直到去年,他家用砖干垒了一个后院墙,因为对地方有争议,我家就将该墙推倒了。经审理查明,80年代初,原、被告分别买了生产队的公房,被告在北,原告在南,互为邻居。1997年原告的父亲将所买的旧屋翻盖为砖混结构的楼房。1997年7月26日周至县政府向何育安(原告何某某之父)颁发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家修后院墙时,被告认为原告家的新房转了方向,并且侵占了被告的地方,遂阻挡不许原告家修后院墙。原告之父请人调解未果,原告家后院墙一直未修。直到2011年6月原告修建2×4砖墙,在修到长约14米高约1.8米时,被告将原告所修院墙推倒,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生产队房屋而相邻,后因原告家翻盖房屋引起界畔之争,但原告的宅基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手续。所以被告推倒原告所修院墙的做法不妥,应该承担损坏他人财产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4735元没有根据,明显不合理。因为建墙的主材料,那些砖并未损毁灭失。所以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计算修墙的人工费和其他材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其宅基地内修建院墙:二、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朱某某、吕某某、朱某甲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8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梁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