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凤娥与马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娥,马文山,裴振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杨凤娥,女,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程占祥,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干部。被告马文山,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裴振明,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凤娥与被告马文山、裴振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占祥,被告马文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马文山驾驶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裴振明,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522.2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65263.26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另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山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裴振明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马文山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B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山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娥违法占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治疗期间,被告马文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裴振明,被告马文山系其岳父具有C1E准驾证,其借用被告裴振明的车辆为自己出去办事。2010年10月15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每天6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1.医疗费20741.06元,提交单据2张;2.护理费27472.2元(63.3元/天×127天×2人+63.3元/天×180天×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曹立军、外甥女杨肖亭2人护理,出院后人护理180天,提交户口本,证明其2人为居民,现无固定工作,提交诊断证明三份,其中,2012年6月28日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护理,2011年2月3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生活需人照顾三个月。2012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还需人照顾3个月,出院后需人照顾共计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890元(原告30元/日×127天+护理人员20元×127天×2人);4.营养费6510元(30元×(127天+90天)),提交诊断证明,证明需加强营养;5.车辆损失460元;6.交通费19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9张;7.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65263.26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90%。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无证据及鉴定证明需二人护理,诊断证明只是证明有二人护理,但是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是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天数过高;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文山同意以上意见,其称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被告马文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裴振明在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文山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共计20741.0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后共计护理6个月,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98.96元(62.44元×127天×2人+62.44元×180天×1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共计3810元(30元/天×127天);对于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要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741.06元;2.护理费2709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750.0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98.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198.96元,其余15551.06元,由被告马文山承担12440.84元(15551.06元×80%),其已付20741.06元,不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198.96元。二、驳回原告杨凤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马文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