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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赵际文,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小松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重庆市美乐迪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饭遭殃特色榨菜”两瓶,支付货款19.8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重庆市著名商标”以及中国绿色食品标志;执行标准为:SB/T10439。原告后经查询了解到:涉案产品存在着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理由如下:一、SB/T10439为商业行业标准;涉案产品作为通过中国绿色食品认证的绿色食品其执行的并非绿色食品执行标准;依据《关于绿色食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涉案产品应该执行的是(NY/T437-200绿色食品酱腌菜)绿色食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该予以重罚。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显示:重庆市美乐迪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被核定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的产品为“调味品”,而并非涉案产品“榨菜”;显然,涉案产品违规冒用了重庆市著名商标。综上,被告将此不符合执行标准并且冒用重庆市著名商标的食品销售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19.80元,赔偿原告19.8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被告销售的“饭遭殃特色榨菜”标明的执行标准为:SB/T10439。该标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根据被告销售产品包装,该产品作为通过中国绿色食品认证的绿色食品应当相应执行《关于绿色食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即涉案产品应执行农业部(NY/T437-200绿色食品酱腌菜)绿色食品标准。另外,“饭遭殃”作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重庆市著名商标”,按照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提示,仅仅适用于“调味品”。依据《调味料产品许可证审查细则0307》(2006版)规定,榨菜不属于调味料范围,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著名商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作为绿色食品未能在标签上注明应当执行的(NY/T437-200绿色食品酱腌菜)绿色食品标准。且违规使用著名商标,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80元并赔偿原告19.8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赵际文货款19.80元,并赔偿原告赵际文19.80元;二、驳回原告赵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