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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老人亭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所交易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达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毒品当场被缴获,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