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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咸阳市新兴北路南方市场门前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得赃款300元。201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咸阳师范学院西门外人行道上与吸毒人员宋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付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侦破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08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二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