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国标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标,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罗国标,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8216-6。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国标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生产产品配套厂家,于2011年3月1日开始生产暖风器网片供应给被告,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经仓库验收入库并填写入库单,来往货物共计人民币119480.2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50000.00元,现尚有欠款6948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货物欠款694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及入库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480.20元的事实;被告纳斯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48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标货款6948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计768.50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