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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覃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攀钢海绵钛厂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密地火车站货场三线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生铁(王八铁)1790公斤,价值537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5370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仕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恒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