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油厂、鲁新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油厂,鲁新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油厂,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化程度文盲,农民,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鲁新杰,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化程度文盲,农民,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伙同“小王”(在逃)在位于本区小港街道石桥村的宁波北环线高速公路工地上,窃得BX1-500型交流弧焊机一台、长15.3米的电源线一根、长21米的焊把线一根、焊头一个、镀锌段扎丝一盒和钢筋86公斤,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王油厂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鲁新杰,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称重、测量记录单,抓获经过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03)甬鄞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的(2005)邳刑初字第57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油厂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新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又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油厂、鲁新杰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油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鲁新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油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鲁新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