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704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50元。3、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0元。4、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组106号403室,梁大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第1节盗窃窃得的现金仅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从同案犯梁大朗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65元,并发还被害人胡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10时至18时20分之间,其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租房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7040元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损失等事实;2、同案犯梁大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00元的事实;3、关于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因资料不详不予鉴定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大朗因本节盗窃已被判刑,及案发后从同案犯梁大朗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65元,并发还被害人胡某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梁大朗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本节盗窃窃得的现金仅为70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梁大朗均供认窃得的现金为7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称另被盗现金40元,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另窃得现金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50元。案发后从同案犯梁大朗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三)、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从同案犯梁大朗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四)、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梁大朗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组106号403室实施盗窃,梁大朗以爬窗方式入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梁大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祖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卢 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