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与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章同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芬。被告邹燕芬。被告章同和。委托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诉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邹燕芬、章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沈立新、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章同和的委托代理人黄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金汇公司为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章同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邹燕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经审核同意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458‰,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5日。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并按被告委托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却单方违约,未按期如数还本付息,至2011年8月25日尚欠本金946505.41元,经结算至2012年4月10日止尚欠利息95949.4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金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6505.41元,并支付利息95949.48元(暂结算至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4687‰计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2、责令被告金汇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4500元;3、责令被告邹燕芬、章同和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汇公司辩称: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燕芬,但实际经营人是潘九军,邹燕芬对公司的事情一概不知,当时潘九军让邹燕芬去签个名字,邹燕芬就签了名。被告邹燕芬辩称:个人担保事情我不清楚,是潘九军叫我签个名字,我就在保证函签了名字,至于法律责任我也不清楚。被告章同和辩称:一、原告所诉《保证借款合同》未生效,章同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保证之责。2010年10月22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章同和签字的《保证���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条款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中各方,除原告、被告金汇公司、章同和以外尚有另一保证人,该另一保证人实际是按银行要求,即要章同和夫妻共同担保,章同和妻子就此借款保证事情根本不知情,更不存在作为保证人签署该合同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缺少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属未生效的合同,章同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栏中除有章同和签字外,另有“赵亚素”签字,该“赵亚素”签字属他人冒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真实签名,涉嫌诈骗。按原告要求,保证人要章同和夫妻共同保证签字,为此在《借款申请书》中保证人的名字明确为“章同和、赵亚双”二人,在《借款审批书》的担保情况栏中明确由章同和和赵亚素夫妻共同担保保证,前��二份材料出现了章同和妻子姓名上的矛盾,《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署的是“赵亚素”,而实际上章同和妻子姓名为“赵亚双”,该签字并非章同和妻子赵亚双所为,其本人根本不知此节担保事实,也并非章同和代为,保证人“赵亚素”的签字系合同他方的一方或双方假冒章同和妻子之名代签,同时章同和就妻子不会作保证,且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的生效与否已向合同他方明确和质疑,本案原告明知保证人除章同和以外另有一所谓“赵亚素”之签字,却未对其主张,并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此节关联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章同和的诉请或中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岱中信用社针对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岱中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被告金汇公司企业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被告邹燕芬、章同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4、借款申请书(对公)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审批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金汇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燕芬对被告金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7、合同号为岱信联(岱中)保借字第983112010000702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岱中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金汇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章同和为保证人,三方成立保证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8、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中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9、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业务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中信用社受被告金汇公司委托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金汇公司指定的账户。10、还贷(息)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11、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汇公司至2012年4月10日止尚欠利息95949.48元的事实。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中信用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1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中信用社已委托律师的事实。13、合同号为岱信联(岱东)保借字第9831120090004504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岱信联(岱中)保借字第9831120100001161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14、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据13、14,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为了转贷,原告岱中信用社与被告金汇公司、章同和建立了长期的借款保证关系,相互之间比较信任。15、周雅芬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保证人一栏书写内容的具体情况,借款关系从2009年7月就开始发生。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质证后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同和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保证人赵亚素并非本案被告章同和妻子本人所签,是他人所假冒的,因此,该合同是不合法的,也没有生效。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对保证人赵亚双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无证据提供。被告章同和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亚双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3、居民户口簿一份。4、岱山县高亭镇安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2、3、4,用以证明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不真实、不合法,���证人赵亚素并非本案被告章同和妻子赵亚双本人所签。原告岱中信用社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章同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位保证人的保证关系从2009年开始发生,本案所涉的赵亚素名字虽然非赵亚双,但指向是另一保证人赵亚双,只不过原告具体承办人对众被告诚信没有怀疑所致。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质证后对被告章同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8、9、10、11、12,因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章同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无异议,被告章同和仅对合同上保证人赵亚素并非其妻子赵亚双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均明确合同上保证人赵亚素不是赵亚双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合同上载明内容除保证人一栏中“赵亚素”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系被告金汇公司曾向案外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及原告岱中信用社借取的另二笔贷款,并已于本案讼争的贷款发生前归还了该二笔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5,证人周雅芬经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章同和与案外人赵亚双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金汇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申请由章同和、案外人赵亚双拟提供担保意向。同日,岱中信用社作出同意贷款100万元的审批。同日,邹燕芬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金汇���司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金汇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岱信联(岱中)保借字第983112010000702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章同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而另一保证人“赵亚素”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合���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45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应在本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贷款发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岱中信用社向金汇公司开立在该社的账户划入借款100万元,并在金汇公司的委托下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岱山金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金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5日,岱中信用社分四次从金汇公司开立在该社的账户内自动扣款归还本金11646.34元、8455.62元、1.5万元、18392.63元,计53494.59元,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借款946505.41元和利息95949.48元。2012年4月12日,岱中信用社与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处理与金汇公司、邹燕芬、章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法律事务,为此岱中信用社于当日向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岱中信用社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岱中信用社也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金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邹燕芬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保证责任,且岱中信用社已接受,故邹燕芬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邹燕芬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另一保证人“赵亚素”的签名系伪造,但同一保证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保证均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保证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保证关系不成立,并不影响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保证人章同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汇公司向岱中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时就互相商量过担保事宜,并且已同意为金汇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最后在正式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名担保,其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故章同和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章同和也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邹燕芬、章同和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岱中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岱中信用社要求金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邹燕芬、章同和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同和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946505.41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截止2012年4月10日利息95949.48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68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4500元。二、被告邹燕芬、章同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3元,减半收取7336.50元,由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章同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