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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薛士友与李英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士友,李英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薛士友,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17。被告李英全,男,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原告薛士友诉被告李英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全、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士友诉称,2012年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李英全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九乡往新圩镇红卫村方向行驶,行至红卫村东风坳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的行人黄邦文和薛士友,造成黄邦文和薛士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邦文和薛士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英全为粤S×××××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两被告拒绝赔偿事故损失,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79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士友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5、出院诊断证明书;6、工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重新认定。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清单、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并且,应当按每月30天计算其每日的工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为方便我公司办理理赔,请法院判决时附上法院账号并告知原告的联系电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英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李英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九乡往新圩镇红卫村方向行驶,行至红卫村东风坳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的行人薛士友和黄邦文,造成薛士友和黄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邦文和薛士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英全为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7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已由被告李英全支付。另外,被告李英全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一周。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黄帮凤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前在惠州市惠阳区红卫东方石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由该石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士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英全承担,又因平安保险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伤势较轻,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其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工资,因此,误工费按原告工资证明中的平均工资38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6天。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月×16天=2026.72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9天,请求计算一个人护理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4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至4项费用共计2476.7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926.72元给原告。被告李英全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英全垫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垫付的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应赔偿2726.72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2726.72元给原告薛士友。二、驳回原告薛士友对被告李英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