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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蔡海涛、金英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手持电棍、胶带等作案工具,在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新胜村附近公路上,将被害人尚某某的红色吉利美日轿车一辆和银灰色三星V208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以上被抢物品总价值31811.88元(被抢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圣水峪派出所投案。2012年2月29日泗水县公安局圣水峪派出所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的红色吉利美日轿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破案经过,泗水县公安局圣水峪派出所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辨认金某某、魏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金某某及被害人尚某某辨认张某某照片笔录,本院(2007)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东河价鉴字(2007)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7)3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被抢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综上,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于晓艳代理审判员  江 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