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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月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皮营乡金楼行政村金楼村*组。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牛营村*组***号。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军、魏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勇、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从周口市口腔医院东边一家属院内跑出,并对人说自己被刚才出去的骑三轮车的男子抢了手机,并挨了打。随后张某甲坐上出租车沿交通路向东走,并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李亮(刑拘在逃)打电话说自己在口腔医院被抢了,还挨了打。当出租车走到五一路口时,张某甲看到一光背男子骑着三轮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就给赶到的李亮说就是那个骑三轮车的男子抢我的东西,李亮追赶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李亮又给雷某某打电话,雷某某和王某某赶到后,二人又殴打该男子。民警赶到后将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传唤至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警队,在刑警队值班室内,张某甲安排王某某“就说我给你打的电话,你给雷某某打的电话”,目的是让王某某顶替李亮,使李亮逃避刑事追究。此话被坐在旁边的雷某某听到。之后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作虚假供述,包庇李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韩某及其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葛某、李某甲、尤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胡某、高某、刘某乙、张某乙、黄某、于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照片、通话清单、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交条、领条、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遭到不法侵害后,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通知的人殴打被害人时,不持反对态度,是一种故意或放任心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等情况,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