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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石面村四社**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川QS**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往石面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石面村农家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川ED**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燕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证人王某乙、罗某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