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原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临时微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4日,河北省磁县光禄镇杏园营村村民艾玉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列为网上逃犯,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08年4月份,通过其母付某乙甲和磁县高臾镇四街的张某某等人,找到时任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临时微机员的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办理,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临时微机员的便利条件,在邯郸市公安局明令停止办理户籍手续期间(2008年5月16日至6月10日),于2008年5月30日为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又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艾玉某签发了邯准字0041257号姓名为冯某某的准予迁入证明,并伪造了新的身份证号码××,之后又使用虚假的户口迁移证和户籍证明以补录户口的方式予以申报并获批,致使负案在逃的艾玉某以冯某某的身份落户到实际不存在的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11组(该村共8个组),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艾玉某以冯某某名义在河南省安阳市实施集资诈骗、虚假出资、合同诈骗、诈骗等犯罪活动,2011年10月21日±»µ±µØ¾¯·½×¥»ñ£¬2012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涉案金额达2500余万元,其中690488.40元拒不说明去向,至今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办理户口落户需三级审批,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河北省磁县光禄镇杏园营村村民艾玉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列为网上逃犯。为逃避法律追究,2008年4月份其母付某乙甲通过张某某找人为艾玉某办理户口。磁县公安局高臾镇派出所临时微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市公安局明令停止办理户籍手续期间(2008年5月16日至6月10日),于2008年5月30日为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艾玉某签发了邯准字0041257号姓名为冯某某、身份证号码××、迁入原因系投靠的准予迁入证明,之后使用虚假的户口迁移证和户籍证明以补录户口的方式予以申报并获批,致使负案在逃的艾玉某以冯某某的身份落户到实际不存在的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11组(该村共8个组),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艾玉某以冯某某名义在河南省安阳市实施集资诈骗、虚假出资、合同诈骗、诈骗等犯罪活动,2011年10月21日±»µ±µØ¾¯·½×¥»ñ£¬2012年3月2日°²ÑôÊй«°²¾ÖÏò°²ÑôÊÐÈËÃñ¼ì²ìÔºÒÆËÍÉó²éÆðËߣ¬¸Ã°¸Éæ°¸½ð¶î´ï2500余万元,其中6904288.40元拒不说明去向,至今无法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群,在2000年-2011年6月在磁县高臾派出所担任临时微机员,负责办理各类户口业务。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Ç©·¢µÄºª×¼×Ö0041257号准予迁入证明显示,准予迁入人员冯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³öÉú£¬¾ÓÃñÉí·ÝÖ¤±àºÅ¡Á¡Á£¬Ç¨Èë¸ßô§Î÷Óñ²Ü´å£¬×¼Ç¨ÔÒòͶ¿¿¡£3、被告人刘某某填写的补录户口审批表显示,申请人、落户人均为冯某某,申请原因迁入。4、被告人刘某某为艾玉某以冯某某名字办理的二代身份证显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髙臾镇西玉曹村十一组1号。5、盖有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公章姓名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邯迁字第0023058号户口迁移证。6、马头工业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2007年5月份从马头公安分局户政科领取的邯迁迁移证中的一张邯迁0023058号迁移证(存根和正本)丢失的证明。7、2009年2月18日¸ßô§ÕòÎ÷Óñ²Ü´å´åÃñίԱ»á³ö¾ßµÄͬÒâÐÓÔ°´å´åÃñ冯某某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该村的迁入证明。8、磁县髙臾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磁县西玉曹村2009年更换的村公章印模证实,高臾镇西玉曹村村民委员会为冯某某出具的迁入证明加盖的公章与该公章不一致。9、邯郸市公安局邯公户(2004)259号办理各类户口的具体规定、自2008年5月16日ÖÁ6月10日停止办理户籍手续的通知等。10、艾玉某的在逃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对冯某某(又名艾玉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侵占罪的起诉意见书11、证人李某某,其和冯某某办过两过结婚证,第一个用的名字叫冯瑞彬,名字改成冯某某后,在磁县又领了一个结婚证。12、证人谷某某,其2005年至2010年5月在高臾派出所任所长。2008年没有正式干警负责户籍,临时人员刘群负责户籍工作。审查迁移户口的材料一般都是户籍员审查后,无问题,拿给其签字,其审查后没问题,就签字同意迁入落户。城南派出所迁入高臾派出所的冯某某其没印象。冯某某迁移户口没有人找过其。将冯某某的户口为什么落到西玉曹村十一组,其不清楚。13、证人靳某某,2007年5月其到城南派出所任所长。2008年任城南派出所户籍民警是韩洪波。协助办理户口的协勤人员是付娜和严水晶。从城南派出所迁往磁县高臾派出所冯某某户籍情况其不清楚。冯某某的户口迁移证有诸多疑点,这份户口迁移证是伪造的。14、证人韩某某,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其在城南派出所任户籍民警、外勤、行政内勤。期间没办理过冯某某户口的迁移手续。15、证人祝某某,其2006年9月到城南派出所工作,2010年底,马头公安分局查过城南派出所迁移证丢失的问题,分局有丢失迁移证清单。2008年7月份,磁县高臾派出所的微机员刘群到其家,说要其帮忙从城南派出所买户口迁移证明,其没帮她买。16、证人付某乙证言,其2006年至2011年10月在城南派出所工作。冯某某户口迁移手续不是其办的,其不知道这个事。17、证人严某某,其2007年12月到城南派出所工作,负责照相身份证。户籍民警韩洪波和微机员付某乙负责办户口的工作。其没有给别人帮忙办过户口落户和户口迁移的事。18、证人王某甲,其是邯郸市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村委会书记,2012年1月1日¿ªÊ¼µ£Èεģ¬Ö®Ç°2007年7月1日ÖÁ2009年2月13日ÆÚ¼äÒ²µ£Èιý´åί»áÊé¼Ç¡£´åÀïûÓÐÐÕ·ëµÄ£¬ÆäÒ²²»ÈÏʶ冯某某,村最高排到八组,没有十一组。冯某某的迁入证明不是其写的。19、证人王某乙,其2009年2月2012年1月任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村委会书记,现任村会计。村里没有姓冯的,其也不认识冯某某这个人。冯某某的迁入证明不是其写的。20、证人付某乙甲,因其儿子艾玉某在邯郸丛台区犯了错误,户口不能用了,其找到张某某帮忙给其儿子办个户口,张某某说能办,但需要5500元钱,其把钱给了张某某,让他把这钱给了帮忙去派出所办户口的老付良(张丙某)。后来他把办好的户口页给了我。新户口的名字叫冯某某,是老付良办户口时给起的。当时其给张说孩子因为犯了事,网上追逃,不能外出行走,所以托他重新给孩子办个户口。21、证人王某丙,其是张丙某的儿媳妇,其公公2009年阴历腊月去世。2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母亲给其说过,她孩子的户口被冻结了,外出不方便,想做个买卖也不行,让其帮忙给他孩子冯某某办户口。其就找到张丙某,张丙某说可以办。其领着冯某某的母亲去了张丙某家,在张丙某家,冯某某母亲把5500块钱给了张丙某。后来张丙某把钱具体给的谁,其就不知道了,其不知道城南派出所是如何办的迁移证。不知道冯某某原来叫什么。冯某某到高臾派出所开户籍证明的时候是其和他一起去的,刘群说冯某某的长相比户口年龄要大,别的没说啥,就给开了。冯某某拿到户口页后办身份证,刘群给冯某某照的相。大约一个月的时间,身份证就办好了。23、证人冯某某,其原名叫艾玉某,2007年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丛台公安分局网上追逃,户籍不能再用了。2008年通过姓李的花了5000多元重新办个户口,名字叫冯某某。另其在河南省安阳市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用冯某某的名字骗取他人钱财等犯罪的事实。2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2000年3月份到高臾派出所担任户籍员,属于临时人员,主要负责协助所长办理户口和身份证。是其将冯某某的户口编到了西玉曹村十一组,这个情况其没有给所长和村里干部说过。其记不清冯某某迁入户口有无个人申请以及西玉曹村的迁入证明是谁给其的,冯某某本人去过没,也记不清了。冯某某补录户口审批表、准予迁入证明表是其填写的。另有,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基层公安派出所户籍微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为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手续,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英会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户 臻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