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海同盗窃、马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同,马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同,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周口市。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建军,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太康县,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同犯盗窃罪、马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同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马建军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海同来到周口市文明路北段皇家俱乐部网吧一楼大厅里,看到被害人刘X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就顺手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N8至尊锋尚牌手机拿走。第二天上午,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口市长青街干维修手机店的老板马建军,马建军明知赃物而购买,后马建军又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鲁X。2、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海同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北门对面凯旋门网吧,将受害人岳X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军明知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赵海同判处五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建军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海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海同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无前科,2、当庭自愿认罪,3、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建军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小,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不良犯罪记录;3、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海同在周口市文明路北段皇家俱乐部网吧一楼大厅里,看到被害人刘X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就顺手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N8至尊锋尚牌手机拿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第二天上午,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口市长青街干维修手机店的老板马建军,马建军明知赃物而购买,后马建军又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鲁X。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海同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北门对面凯旋门网吧,将受害人岳X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同、马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岳X的陈述及被害人刘X的追记笔录,证人鲁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诺基亚移动电话保修卡复印件1份,《关于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价值人民币1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军明知赃物而收购,购赃数额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海同、马建军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6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 海审 判 员 朱景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