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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史秀明与陆伯焕、葛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明,陆伯焕,葛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史秀明。委托代理人汪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伯焕。被告葛凤仙。原告史秀明诉被告陆伯焕、葛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明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陆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陆伯焕因家中急事所需,向原告借得钱款7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陆伯焕还款,但被告陆伯焕均置之不理,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陆伯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葛凤仙系被告陆伯焕的妻子,理应对陆伯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伯焕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7万元,后用于工地土方生意亏掉了。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现在一时还不出。被告葛凤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史秀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陆伯焕因家中急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伯焕、葛凤仙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伯焕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葛凤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陆伯焕出具借据一份,称因家中有事所需向原告史秀明借款70000元。被告陆伯焕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葛凤仙与被告陆伯焕系夫妻,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史秀明与被告陆伯焕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史秀明依法可随时向被告陆伯焕主张权利,现原告史秀明诉请被告陆伯焕归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凤仙虽未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陆伯焕系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陆伯焕借款,且借款发生在陆伯焕与葛凤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凤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伯焕、葛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秀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陆伯焕、葛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