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冀国钦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国钦,石家庄富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冀国钦,女,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建胜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利民,男,1963年5月1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建胜小区**栋*单元***室。被告石家庄富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谢艋,总经理。原告冀国钦诉石家庄富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借给被告7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16%计算,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整,剩余本金利息65600元至今未还。几个月来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96元及违约金49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限共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6%。被告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款7万元,被告2011年4月30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5600元,2011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现还剩余本金6万元及利息5600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原告按日向被告收取资金总额5‰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期限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富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冀国钦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吴林枫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