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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安服饰厂与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天安服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伍国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法定代表人:柴文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上诉人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天安服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7元,退还给上诉人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函越城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与被告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你院重审。主要问题有:一、本案中,与绍兴市天安服饰厂签订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是广东省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是债务承担而加入到这一合同履行之中,因此,广东省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广东省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你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处理,在程序上不当。因此,根据本案实际,为查明案件事实,宜追加广东省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二、原审认定绍兴市天安服饰厂已经向广东省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返还1362070元订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应责令绍兴市天安服饰厂进一步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三、在案件审理时注意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