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湘红与候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红,候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湘红���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候长杰,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湘红与被告候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长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红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3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8000元及利息。被告候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候长杰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9月1日共向原告刘湘���借款3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书证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候长杰向原告刘湘红借款3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湘红欠款36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湘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候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