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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刘二棉与岳国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二棉;岳国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二棉,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明,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岳国钰,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刘二棉与被告岳国钰返还原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棉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张利明、被告岳国钰及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棉诉称,2012年1月2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岳国钰以商谈业务为由电话约我去文源路清徐县信用合作联社门口商谈,下午六时准,我驾驶我的×××新款帕萨特轿车去清徐县信用社门口赴约,但刚到约定地点,岳国钰纠集五个陌生人强行将我的帕萨特汽车开走。我立即打“110”报警到场干警将岳国钰传唤到派出所,给我们进行处理,经询问被告岳国钰称与我有经济纠纷,后公安干警告知不属公安管辖,可自行协商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国钰返还非法扣押的×××帕萨特轿车及全车手续,并赔偿租车损失费6000元。被告岳国钰辩称,被告扣押原告的车是迫不得已,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以王晋春的名义向太原交通轨道没备有限公司运送锅炉煤,运送完以后,煤款是由太原交通轨道设备有限公司打到原告的帐号上,再由原告取出以后进行分配,但是截止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煤款,被告的煤款总价是1795788元,直到2011年农历腊月28日,这个款一直与原告协商不成,所在将原告的轿车扣押。原、被告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没有诚意导致双方没有协商成,对于原告起诉扣押原告轿车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租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扣押原告的车后原告一直没有实际租车,被告扣车后我见过原告两次,原告开的是现代车,所以原告索要租车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称车上的手续被告愿意核实一下,如果在车上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岳国钰给原告刘二棉打电话称有业务商谈约原告刘二棉到文源路清徐县信用合作联社门口,原告刘二棉驾驶其×××帕萨特轿车去赴约,到了约定的地点,被告岳国钰将原告刘二棉驾驶的×××帕萨特轿车扣押。原告刘二棉称车上有全车手续。原告刘二棉报警后公安干警经询问被告岳国钰称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后公安干警告知不属公安管辖,可自行协商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二棉的车被告扣押后,原告刘二棉于2012年2月5日向太原市万锦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小型客车。交租车押金及预付租赁费18400元(其中押金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国钰扣押原告刘二棉的×××帕萨特轿车属实,被告岳国钰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刘二棉起诉要求被告岳国钰返还扣押车辆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二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车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国钰辩称原、被告合伙做业务因原告欠其煤款不得已而扣押原告的车辆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二棉要求被告岳国钰支付扣车损失的请求本院应当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国钰返还原告刘二棉×××帕萨特轿车及随车手续;二、由被告岳国钰酌情支付原告刘二棉扣车损失1349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岳国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