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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传银与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银,杨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8号原告:杨传银,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传银与被告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银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称开饭店,向原告购买厨具,同日原告将被告所需厨具送到被告处,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迟一段时间还款,并立有6500元欠条,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送256元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被迫还款项2200元,下欠4556元,并立有借条,且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56元;依法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4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传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元货款的事实。3、托运单、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56元,且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还款,按原款项双倍赔付原告。杨东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作协议、协议书。证明刘先军、杨传银起诉属实;此债务应由霍邱白店和源酒楼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合作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据系杨东所立,应由杨东承担。至于该债务是否系杨东与他人合伙债务,应由其合伙内部按合伙协议分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和源酒楼,不能证实其所欠货款应由和源酒楼承担,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银系厨具经营者,被告杨东曾从杨传银处购买厨具,2012年1月9日,被告杨东立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华盛厨具杨传银4556元(肆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和源酒店用)。注:元月15日还清,如没有履行诺言,按原款项损失双倍赔付(厨具款)。借款人:杨东”。杨东立据后至今未有给付货款,杨传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东出具借条,其欠杨传银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传银诉请杨东偿还货款455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55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56元,并承担4556元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以未付货款的30%即1366.80元(4556元×30%)为宜,超过30%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银货款4556元。二、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银违约金1366.80元。三、驳回原告杨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