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玉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芬,女,穿青人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芬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村邮政储蓄附近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量为0.2323克的可疑粉末(鉴定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丁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违法所得及毒品均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毒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芬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李玉芬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3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