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丙、刘某丙与黄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刘某丙;黄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62号原告周某丙。原告刘某丙。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丙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78583.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受理费。被告黄某辩称,应由车主方进行赔偿,被告黄某是被告情顺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情顺公司辩称,1、情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情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服务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情顺公司与被告黄某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管理职能;2、最高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某甲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情顺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控制并从中获得的利益而非情顺公司,情顺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益;3、情顺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顺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情顺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情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兴派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被告兴派建筑公司事实上已经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即使办理的手续有瑕疵,也属于行政管理上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而并不必然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被告兴派建筑公司的行政审批行为未办理完毕,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施工作业点在9米以上,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及时进行了回填,电单车及机动车均可以安全通过;2、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并不仅仅是被告兴派建筑公司参与施工,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因此交警部门仅仅认定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也是遗漏主体;3、即使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兴派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从案件事实可以看,被告兴派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是非常小的,也仅应该承担较小的责任;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方面主张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所有第三者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法院对本案商业保险无管辖权;3、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被告兴派建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补充如下:1、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且保险公司未收到原告变更的通知;2、根据商业险条例及认定书记载,本案肇事车辆是不合格的车辆,商业险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煤气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并没有请求法院将被告煤气工程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无处分原告诉权的权利;2、本案是责任主体明确的普通机动车道路某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在本案中对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交警的事故现场,当时被告煤气工程公司还未开始进行施工,所以交警事故现场也没有被告煤气工程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事故主体加以认定。被告兴派建筑公司称其只是程序上瑕疵,我方认为不管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符合规范施工作业要求,交警的认定仍然是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煤气工程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新标准计算,总金额变更为398583.6元。各被告均放弃对变更诉求的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赣K×××**号车辆与受害人周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受害人周某丁当场死亡。2012年3月20日,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此道路某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周某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情顺公司系赣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情顺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2年4月8日,受害人周某丁于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办理丧葬事宜天数为26天。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提交道路及场(站)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开设路口、挖掘、占用道路业务审批表、临时占用道路某疏解方案征求意见表、深圳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临时占用道路疏解方案征求意见表、道路疏解方案报审表,意在证明其已经办理完毕相关的施工手续,道路认定书中所称“未在施工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与事实不符;且主张由被告兴派建筑公司进行的过路管道施工已经及时进行了回填,并未对正常的交通安全造成影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兴派建筑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某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灯光及刹车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被施工占用受阻的路段遇到非机动车借用邻车道行驶未减速让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另,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提交被告煤气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关于对次高压燃气单位施工的要求函》、《关于对次高压燃气单位施工的要求函》的复函及照片(8张),主张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亦在事故路段进行施工并占用机动车道,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进行施工,虽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占用了事发路段的中间道,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兴派建筑公司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导致受害人周某丁借用机动车道行驶而受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存在过错行为,且已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此道路某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周某丁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70%,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承担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两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未能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劳动能力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情况下,仅提交了村委会、镇政府和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46901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4901元(346901-112000)由被告黄某承担70%,即164430.7元,由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承担30%,即70470.3元。由于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情顺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情顺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情顺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14430.7元(164430.7-5000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96901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12000元;三、被告情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14430.7元;四、被告兴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70470.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两原告承担9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23元,被告情顺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兴派建筑公司承担64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情顺公司承担,上述款额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及参照标准1死亡赔偿金1874349371.7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酌定3丧葬费3986779734元/年÷24误工费39001500元/月÷30天×26天×3人5交通费4000酌定6住宿费11700150元/天×26天×3人以上合计346901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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