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雯,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崔家沟煤矿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的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崔家沟煤矿污水站改造工程的安装工作。但被告支付60000元预付款后,下欠76000元安装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76000元及延迟利息4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安装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存在工程安装关系。并能证明被告欠款76000元的事实。二、崔家沟工程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其中张某、张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五人签字,王某某是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总价款136000元及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承揽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而本案并未通过验收,故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部分安装工程未完成,被告找人代工其付出已超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安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担的安装工程范围及工艺要求。原告对安装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返工整改并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二、陕西省崔家沟煤矿环境保护科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有:过滤器及管道的保温、工程调试、人员培训及操作规程、工艺流程、上墙制度等,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还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导致电缆磨,穿整机损坏,鼓风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应承担更换或者维修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被告自认已付款6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原告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由不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科室出具,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该合同约定: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崔家沟煤矿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的安装工作,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崔家沟煤矿污水站改造工程的安装工作,并于2011年1月11日经陕西崔家沟煤矿组织对工程的安装及土建进行了验收,其质量评定为合格。但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60000元预付款后,下欠76000元安装费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请求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工程质量有瑕疵、有未完成的工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一、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咸阳绿缘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边区人民陪审员 南 宁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