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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与魏绪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魏绪利,付爱民,黄令海,杨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驻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刘镇,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职工。被告魏绪利,农民。被告付爱民,农民。被告黄令海,农民。被告杨吉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魏绪利、付爱民、黄令海、杨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刘镇、被告黄令海、杨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绪利、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同四被告及另一户耿建苓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10月9日原告同被告魏绪利签订了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后经调查,被告魏绪利违反合同,将贷款借于他人使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魏绪利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其余三被告也未按联保协议履行连带保证偿还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杨德国提前偿还贷款本息55978.12元,及至贷款归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爱民、黄令海、杨吉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绪利、付爱民未提供答辩。被告黄令海、杨吉凤辩称:2010年秋季交通局职工陈玉印要我给其担保贷款,后陈玉印和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后要我签字,工作人员没有向我详细说明,我和妻子杨吉凤便签字,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与魏绪利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和他形成联保小组;并且魏绪利家庭状况一直不好,原告未做落实,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且陈玉印后又用魏绪利名字进行贷款。故原告工作人员失职,我们不能承担偿还义务。为支持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魏绪利、黄令海、耿建苓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魏绪利、黄令海、耿建苓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魏绪利和妻子付爱民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魏绪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人魏绪利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9日向借款人魏绪利存折放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魏绪利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魏绪利、付爱民、黄令海、杨吉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魏绪利借款账户明细:证明借款人魏绪利每月还款的金额证据10:借款人魏绪利调查笔录1份:证明魏绪利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借于陈玉晋使用,改变贷款用途。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杨德国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刘宪增、张士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发放后杨德国却将贷款借于他人使用,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至2012年6月21日,欠借款本金39393.19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送达费45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杨德国、刘宪增、张士俊均向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申请办理了贷款额度为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1年1月27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月12日杨德国以“进猪苗”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23.76%,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打入杨德国账户。但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杨德国改变合同用途,将贷款借与他人。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遭拒后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至2012年6月12日,该贷款尚欠本金39393.19元及利息。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杨德国、刘宪增、张士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德国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之规定,联保小组(杨德国、刘宪增、张士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德国以进猪苗名义向原告贷款,但在贷款发放后,却将贷款借与他人,改变了贷款用途,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德国负有偿还借款39393.19元及利息之义务,被告刘宪增、张士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收据,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亦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提交的送达费450元单据,从形式上不能看出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德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9393.19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归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宪增、张士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刁承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