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董州、叶洛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覃奋、李晓桔、杨岭旺修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州,叶洛,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覃奋,李晓桔,杨岭旺修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董州,男,藏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红原县。委托代理人罗金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洛,女,藏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红原县。委托代理人罗金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老东城根街*号。法定代表人屈心彪,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杨,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被告覃奋,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铁路新村。委托代理人陈璟红,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晓桔,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岭旺修,男,藏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董州、叶洛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被告覃奋、被告李晓桔、被告杨岭旺修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州及叶洛的委托代理人罗金云,被告成都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杨,被告覃奋的委托代理人陈璟红、被告李晓桔、被告杨岭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州、叶洛诉称,2005年5月31日,被告覃奋伙同假冒原告身份的人向被告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原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的房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公证,被告成都公证处在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对身份、签字及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尽职审查的情况下,违法作出(2005)成证内民字第4447号公证书,被告覃奋、李晓桔、杨岭旺修凭借该公证书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卖与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0年5月14日,成都公证处经原告申请,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书。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公证处辩称:1.委托公证系因两原告与被告李晓桔、杨岭旺修为图方便,快速完成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欺骗公证机关而取得公证文书,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本案从转让购房指标到委托公证的2005年5月以及房屋过户,两原告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覃奋辩称:1.原告于2000年将本案争议房产以口头协议出售给被告李晓桔,被告仅受托给李晓桔帮忙,并不知情,也不是该房产的受益人,李晓桔于2005年办理过户后出售该房,用所得房款另行购置了房产,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李晓桔、杨岭旺修辩称:1.被告在支付对价购买了原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的房屋,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产权过户,并非原告所称借用或租赁关系;2.原告曾因此事在营门口派出所做过3次询问笔录,前后自相矛盾;事实是原告怠于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将结婚证、身份证等原件交被告自行过户,被告通过办理公证委托将房屋过户给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州、叶洛系夫妻。李晓桔、杨岭旺修系夫妻。董州系阿坝州红原县退休干部,2000年将其阿坝州委在成都集资建房的房屋,通过其同事贡布东州(曾用名:东州)介绍,出售给贡布东州亲戚杨岭旺修、李晓桔,杨岭旺修、李晓桔分别通过贡布东州于2000年、2001年、2003年交给董州集资建房款合计155600元。2003年,阿坝州驻成都办事处与董州签订购房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4号2幢2单元6楼12号、竣工使用于1999年的公有房屋(即集资建房)出售给董州,总房款为148409元。杨岭旺修、李晓桔于2002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并入住。遂后董州将取得的房产证交给了杨岭旺修、李晓桔。2005年,因产权过户事宜,经李晓桔催促,杨岭旺修叫与董州认识的朋友黄勇到董州租住在成都市金鱼街的家中,取得董州及叶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05年5月31日,李晓桔请其同事覃奋帮忙,向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董州、叶洛委托覃奋出售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4号2幢2单元6楼12号房屋及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公证,同日,成都公证处作出(2005)成证内民字第4447号公证书,公证“董州、叶洛”在委托书上签名。2005年6月2日李晓桔与作为“董州”代理人的覃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过户到李晓桔与杨岭旺修名下。2007年,董州找到贡布东州,想把该房买回自住,并与杨岭旺修协商回购该房,但后来双方未再进一步协商。2009年8月6日李晓桔与杨岭旺修将该房转卖他人。2010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公证书中“董州、叶洛”在委托书上的签名鉴定为不是董州、叶洛的签名。2010年5月14日,成都公证处经董州申请,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书,称复查中董州确认公证卷中相关的证明材料真实,但委托书等资料涉及董州、叶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撤销(2005)成证内民字第4447号公证书。2010年4月22日,董州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报案,称杨岭旺修与李晓桔、覃奋诈骗。2010年1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董州申请,2010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书。前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证明、装修合同、收条、收据、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复查决定书、证明、国土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营门口派出所询问笔录、成都公证处核实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晓桔、杨岭旺修所提交的集资建房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董州已于2003年前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4号2幢2单元6楼12号房屋出售给李晓桔、杨岭旺修,而本案争议产生是由于李晓桔、杨岭旺修在支付完房款后,董州、叶洛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及时过户,导致李晓桔及杨岭旺修采用虚假公证委托的方式进行过户,李晓桔、杨岭旺修虽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但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进行过户,其行为对造成本次诉讼存在过错;覃奋在整个公证委托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而成都公证处在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巷4号2幢2单元6楼12号房屋委托公证的过程中,未按照公证程序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造成本案诉讼亦存在过错;但董州、叶洛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是基于该房屋公证委托而产生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相关规定,董州、叶洛在本案中未提供足以证明虚假公证委托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州、叶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董州、叶洛承担4000元,被告李小桔、杨岭旺修承担4000元,成都公证处承担10950元,覃奋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