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荣竣、杨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荣竣,杨伟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法定代表人:鲁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竣。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伟。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林汽运公司)与被告胡荣竣、被告杨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张瑞,被告胡荣竣的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被告杨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林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5时26分许,停靠在肥东县桂王路御景花园西门一辆由原告所有的牌照为皖A×××××江淮JAC亮剑牌货车突然发生火灾,后经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将火扑灭。造成货车和车上装载的5.8吨无纺布完全燃烧,损失严重。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勘验现场分析,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合东公消火认字[2011]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起火车辆驾驶室后面偏西侧车厢处,起火点位于起火车辆车厢所载无纺布最上层北偏西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并且,通过消防大队调查得知:当天,胡荣竣、杨伟伟为搬新家庆贺,分别于4时45分左右和5时左右燃放过烟花炮竹。经过原告与消防大队座谈分析,认为被告燃放烟火炮竹的行为与原告车辆燃烧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请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竣辩称,本案火灾与我搬家放炮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外来火源可以为烟头、火柴、触电或人为纵火等多种,并没有明确火灾是由燃放烟花炮竹导致,并且在起火车辆上也没有发现燃放烟花炮竹的残留物。我是当日凌晨4时45分燃放烟花炮竹,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5时26分许相距41分,货车上所载的是无纺布,具有很强的可燃性,在接触火点后即可燃烧,不可能在等41分钟后才燃烧,因此,我燃放烟花与火灾没有时间因果关系。另外,我燃放烟花的位置距起火车辆有二十几米,不具有距离条件。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火灾事实的证明,不能证明火灾发生与我燃放烟花存在因果关系,我是在物业指定的地点燃放,无任何过错,而原告随意停放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诉请火灾损失数额不确定。原告起诉我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伟辩称,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是烟花炮竹引起的。火灾当日我并未搬家,原告露天停放车辆,没有采取保护性措施,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皖A×××××江淮JAC亮剑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晓林汽运公司。2011年11月26日5点26分许,停放在肥东县桂王路御景花园西门的皖A×××××车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及车载无纺布被烧毁。2011年12月24日,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合东公消火认字[2011]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起火车辆驾驶室后面偏西侧车厢处,起火点位于起火车辆车厢所载无纺布最上层北偏西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灾害成因为失火后,因无纺布燃烧较快,初期扑救不及时。2012年元月6日,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李晓琴、张瑞与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谢曙、陈艳军、张君良以及案外人钟光权、曹荣珍进行谈话,并形成书面“谈话笔录”一份,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陈述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5时26分46秒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出动,到达事故现场后进行灭火,并进行现场拍照、勘验,火灾车辆没有发现可提取的痕迹、物品,在车的东南方向,发现有烟花爆竹燃放后的残留物,对这些残留物的品种进行了统计,根据钟光权申报,对本案车辆和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统计,对火灾原因依法进行了认定,烟花爆竹燃放的的纸屑本身不可能引起火灾,只有这种可能性:烟花爆竹在燃放的过程中,它的高空燃放物在火焰熄灭前,如落在可燃物上,达到可燃物的可燃点,才能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相关知情人和御景花园物业当日值班人员进行调查,物业统计火灾发生前有三家燃放烟花爆竹,分别是7号楼701室、10号楼501室、24号楼1103室,但7号楼没有701室,只有107室。本案审理期间,晓林汽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有关本案火灾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调取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材料,调查材料载明了皖A×××××车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但火灾原因不明确,同时,调查材料中有关本案车辆和车载货物的损失,只有钟光权的陈述,被调查人员陈述本案火灾发生前,御景花园有三户燃放烟花爆竹,但杨伟伟否认当日燃放烟花爆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2年元月6日的谈话笔录,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材料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消防机关依其法定职责所作的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认定并未确认燃放烟花爆竹是火灾的唯一原因,由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结合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公安消防机关的调查材料,也不能得出燃放烟花爆竹是引起本案火灾的唯一原因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梁越琪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