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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孙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孙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李广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莹,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7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军与被告孙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孙莹、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军诉称:2011年7月12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孙莹驾驶XX小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街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孙莹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莹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0,040.71元、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1408.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莹承担。被告孙莹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药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对医药费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广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广军与被告孙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3、被告孙莹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孙莹的户籍情况;4、被告孙莹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籍情况,被告孙莹是肇事车辆的司机;5、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莹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情况;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9、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为20,040.65元;10、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1、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5天;1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残所花费的鉴定费是85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是768元;14、调档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要去调保险公司的档案而花费的复印费用是51元;被告孙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李广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其中是空的,无任何记载;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护理证明应该根据医嘱予以确认,但是未见长期医嘱;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3有异议,根据原告复诊记录,他应该休息5周时间,应该到2011年11月份左右,但是此份票据是2012年2月份的,时间不符;对证据14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审查认为,被告孙莹、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李广军所举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李广军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12日零时20分,孙莹驾驶XX号小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街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李广军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李广军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孙莹与李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军受伤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0,040.65元。修车费用2,000.00元。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广军此伤为十级伤残。李广军于2012年3月23日告诉来院,请求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1,408.34元,不足部分由孙莹承担。另查,孙莹所驾XX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莹在李广军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华泰财保公司作为XX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以内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莹按责任赔偿。被告孙莹先前垫付的4,0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李广军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天),护理费为1,613.76元(67.24元×7天×2+67.24元×10天);医疗费20,040.65元;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费51.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伤残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20年×10%)、误工费3,496.48元(67.24元×52天)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17.00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用175.00元、鞍山查档交通费用542.0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广军此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事故现场勘查费系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广军医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822.94元、护理费1,613.76元、误工费3,496.48元、交通费717.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事故现场勘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3,000.18元;二、被告孙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军医药费10,04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鉴定费850.00元,共计11,740.65元的50%即5,870.33元,扣除先前垫付的4,000元即1,870.33元;三、驳回原告李广军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原告李广军已交纳),由原告李广军负担290.73元、被告孙莹负担1,397.27元,被告孙莹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审 判 员  苑德福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娣 搜索“”